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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山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局以及镇(街道)社会救助站,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黄石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且在西塞山区长期居住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黄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划且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住所、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共同生活的人员,其中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服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和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等人员;
(四)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常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镇(街道)社会救助站提交社会救助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1.8倍的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经宗教团体认定、县级以上民宗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因父母一方死亡等原因,另一方离开原居住地再嫁(娶)后,再组合家庭仍属困难家庭或另一方离家出走2年以上(含2年)杳无音信,投靠其他亲属生活的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因无住房等原因无法在户籍上分户,实际是分别居住(租、借等)、经济上完全独立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家庭,独立家庭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本市跨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及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及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的,申请人应将户籍迁移到本市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本市、但有固定居所且住满一年及以上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四)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五)低保对象发生跨县(市、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申请,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2、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
3、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
4、健康证明材料。残疾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近6个月医药费用支出凭证。
5、就学证明材料、学生证、学校在读证明以及报名费用支出凭证、学校或教育部门出具的实施教育救助情况证明。
6、可支配收入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等。
7、家庭财产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8、就失业登记证明材料。就业失业登记证、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9、家庭支出证明材料。近6个月家庭及共同生活成员的通讯费用清单、近6个月家庭水费和电费缴纳清单。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填写《黄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集中受理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在滨江新区、村(居)级固定公示栏上长期公示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应采取多种形式公告社会。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后,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100%入户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区民政局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复核。具体操作按照鄂民政规〔2013〕2号执行。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局、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及村(社区)社会救助站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核定

第十五条  滨江新区民政办和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受理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有关信息数据录入湖北省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情况特殊的,可根据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十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区民政局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做小生意、开小门店、摆摊修理等个体经营经济实体的经营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准确核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可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对经营收入明显偏低的个体经营经济实体,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酌情计算。
(六)长年在外务工和在本地打零工等非固定从业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为鼓励城乡困难群众就业,对一些无技术、无技能非固定从业人员,常年在外地打工一般每年按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本地打零工一般每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净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减产减收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也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农村农民人均家庭经营收入减去人均经营成本后的人均收入计算。没有承包土地、水面、山场、养殖场等家庭经营实体的农村居民应不计算种养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八)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平均值计算,或由财产租赁、转让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评估计算。
第二十条  对城乡人均收入分别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遭遇重大特殊困难的家庭,对其收入适当核减后再计算情况如下:
(一)重特大疾病患者和重病患者
1、重特大疾病病种:①恶性肿瘤②重大器官移植③尿毒症④白血病⑤血友病⑥艾滋病机会性感染⑦严重烧伤⑧重症肌无力(或运动神经元病)⑨再生障碍性贫血⑩地中海贫血。
2、重病病种:①急性脑中风②严重心脏病③肝硬化中晚期④红斑狼疮⑤糖尿病伴并发症⑥耐多药肺结核⑦计划生育结扎严重后遗症。
因患以上病种需长期治疗的凭近三年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予以核减。近三年内个人未产生治疗费用的不予核减。具体核减如下:
①凡个人自付费用支出累计达到1000元以上5000元及以下的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0%-50%进行核减;
②凡个人自付费用累计支出达到5000元以上10000元及以下的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50%-100%进行核减;
③凡个人自付费用支出累计达到10000元以上20000元及以下的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50%进行核减;  
④凡个人自付费用支出累计达到20000元以上的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200%进行核减。
(二)重度残疾人和残疾人
1、重度残疾人范围:①一级、二级视力残疾人②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③一级、二级、三级智力残疾人。④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200%进行核减.
2、残疾人范围:①三级、四级视力残疾人②三级、四级肢体残疾人③四级智力残疾人④言语残疾人⑤听力残疾人。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50%进行核减。
(三)单亲家庭抚养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00%进行核减。
(四)70周岁以上的独居老年人,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80%进行核减。
(五)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纯女户,家庭收入按照农村低保标准的50%进行核减。
家庭中不同成员符合多项收入核减条件的,按核减标准高的执行。对于实行收入核减后属困难家庭,其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的,不再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中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几种特殊情况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
(三)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一定比例(30%至50%)÷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具体内容如下: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四)工商登记按照工商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财产的种类及数额超出认定的标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存款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
2、车辆。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3、房屋。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近三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新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近三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4、高值物品。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
5、债权。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
6、其他财产。如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七)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或者一年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家庭。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一)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局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民政办或社会救助站工作人员、社区民政主任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入户率应当达到100%,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七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区民政局向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提交核对委托书,委托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房产、公安、国土、交通、计生、教育、银行、证劵、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就业、社保、代发工资、公积金、个体工商户、缴税、户籍、机动车、土地补偿、营运、社会抚养费征收、择校、存款、证券、保险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并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收入评估。通过对某行政区域内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就业市场以及农林牧渔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行业收入评估办法,进行合理评估。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凡新申请的社会救助对象,必须由区民政局结合实际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结合年度核查,区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全部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相互委托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应当就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核查、邻里访问、收入评估等情况形成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村(社区)社会救助站组织,村(居)民委会主任、民政主任、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三分之二。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工作人员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担任民主评议小组长的村(居)民委会主任组织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传政策。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形成结论。民主评议小组长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并以村(社区)社会救助站名义形成民主评议报告。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结果不能取代审核审批结果,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四条  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低保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应当将社会救助申请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核查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民主评议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街道)社会救助站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街道)社会救助站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月审批。农村低保对象一般每半年集中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对于少数新增的特殊困难对象,可按季度临时审批。
第三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补助金。
(一)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可按本地低保标准10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1、符合城镇福利机构供养条件和农村五保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入住城镇福利机构的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未列入五保的鳏寡孤独人员。
2、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等重特大疾病患者。
3、住院治疗期间精神病患者、严重烧伤两年以内患者和瘫痪病人。
(二)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可按本地低保标准60%—8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1、患有急性脑中风、严重心脏病、肝硬化中晚期、红斑狼疮、糖尿病伴并发症、耐多药肺结核、计划生育结扎严重后遗症等且需长期吃药的重病患者。
2、①一级、二级视力残疾人②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③一级、二级、三级智力残疾人④一级、二级、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可按本地低保标准20%—55%增发补助金。
1、①三级、四级视力残疾人②三级、四级肢体残疾人③四级智力残疾人④四级精神残疾人⑤言语残疾人⑥听力残疾人。
2、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
3、70周岁以上的独居老年人。
低保家庭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按增发高的一项执行;不同成员分别符合单项条件的,可累计增发。
第三十八条  对积极再就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对实现就业后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低保3个月。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滨江新区、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社会救助公示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四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提倡网银发放。
第四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区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每月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一类),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二类),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三类),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四条  在滨江新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对已保障低保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住址、保障人口、保障(管理)类别、保障金额、批准时间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局、滨江新区民政办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局、滨江新区民政办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低保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区民政局和村(居)民委员会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做到一户一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台账,保管好民主评议、公开公示等纸质和电子资料。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主要有: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报告,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和续保登记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八条  严格按照鄂低保办函〔2013〕9号文件要求,规范系统信息用户管理和业务数据操作,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网站管理和系统安全防范,做好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与民政事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工作。

第十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局、滨江新区民政办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区民政局、滨江新区民政办和村(居)民委员会视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3—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等处罚。
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区民政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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