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3年8月20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监、环保、城管、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两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监管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鞭区):

  (一)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开发区的全部或部分区域。具体范围为:

  东起黄石西塞电厂三角桥为界;西至鹿獐山大道与木栏路交汇处;北以迎宾大道高速公路收费站、黄石港区与鄂州市行政区划交界处至黄石大道长江沿线;南以新下陆街、沿湖路、李家坊立交桥与金山隧道口交汇处至月亮山黄荆山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大冶市、阳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决定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为禁鞭区,并提前向社会发布决定公告后实施。

  第五条 在城区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六条 在禁鞭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安监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拒不停止燃放、拒绝缴交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二)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禁鞭区域内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环保、城管、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 1日起施行。原《黄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您可能感兴趣的内容:

    无相关信息